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Z134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巷**号**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科技六路建邦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将其领导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车后备箱打开,从后备箱中的蓝色手提包内盗走现金11200元。次日李某某报警,9月10日,邹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某转账归还11200元。9月11日,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邹某某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琪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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