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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9********,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边贸城北路6号“鲜果艳子”水果店门口,见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遂起歹意,趁人不备,将摩托车盗走。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33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涉案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蓝山县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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