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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1********,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略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经被害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同意将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29184******)绑定在自己的微信(昵称“****”)上用于收、发红包。2017年上半年,二人断绝联系,但邹某某未将该银行卡从自己微信账号中解除绑定。2019年7月12日,邹某某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梁某某银行卡中转出3000元供自己使用。当日,梁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后立即向安康市紫阳县公安局报案,并通过腾讯客服得知转账人信息。次日,梁某某通过微信询问邹某某是否盗转其卡内现金,邹某某予以否认,后梁某某明确告知该邹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邹某某遂通过微信将3000元退还给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梁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梁某某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邹某某微信转账照片;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保元

检察官助理:闫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265****。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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