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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见邻居被害人奉某甲夫妇在田里收割水稻,便潜入奉某甲家二楼的卧室内,将卧室内木箱的锁撬开,在木箱内盗得人民币20000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奉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电话15576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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