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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湖北省云某某,现住云某某**镇**路**园**,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事项;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骑自行车经过云某某**镇**路**号门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熟睡,趁门店内无人看守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充电的一部黑色iphoneXR128GB型的手机盗走。2020年8月20日,经云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图及照片、前科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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