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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路**中学**校区工地外,发现陶某某的1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3元)停放在人行道上,遂由被告人邹某某望风,廖某某将该车推下人行道,二人合力将该车推离现场。后廖某某用起子撬开车前盖,接好线将车骑走。当日,二人将该车的电瓶取下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邹某某将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发票、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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