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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沿江路柳州市社保局旁路边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3的紫色新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车辆藏匿于柳州市城中区柳州市城中区钻石苑小区旁路边。经鉴定,该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180元。

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找回并于2020年11月27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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