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由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佯装成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工地工人,利用工地上的手推车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顶托”运到工地外路边,然后通过电话联系茜草街道江南新区废品店收购人员前来收购。被盗顶托共两种型号,长约50厘米长的顶托为数量约300个;长约40厘米长的顶托数量约为200个。
2、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长约50厘米长的顶托约216个,长约40厘米长的顶托约180个。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建筑顶托价值共计人民币48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换押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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