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个体,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开车途径三台县紫河镇,在紫河场镇看见中国移动大山营业厅,临时起意准备实施盗窃。后邹某某发现该营业厅的卷帘门未锁,遂拉断门外电闸、拉开卷帘门进入手机营业厅,盗窃营业厅货柜内5部全新待售VIVO手机、1部全新华为待售手机和收银台内30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
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602.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主动向三台县看守所民警供述以上盗窃事实。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发认定(2020)157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乔
检察官助理:姚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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