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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永丰县**镇**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溜门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港**号**号楼**室被害人余某某暂住处,欲窃取苹果ipad mini4 128G一台、咪咪油炸小点心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74.3元),因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害人余某某报警仍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了涉案赃物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中失窃并当场扭获被告人邹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涉案赃物后全部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6.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入户盗窃未遂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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