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至3月5日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电视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6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盗走一台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机;
2.2019年3月1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和**室各盗走一台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机;
3.2019年3月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和**室各盗走一台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机,欲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控制,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现场及被告人邹某某暂住处查获其中4台电视,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电视机等物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1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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