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小区**栋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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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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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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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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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鹤岗市兴山区光荣小区E9栋楼3单元楼道内捡到被害人鲍某某(男,43岁)遗失的一部金立牌手机。邹某某将手机带回家中解锁后,用该手机先后分两次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自己的微信内转款200元人民币,并在拼多多APP软件上分两次以支付宝花呗付款的方式充值486元人民币的Q币。随后,其又用该手机登陆京东APP软件,以十二期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人民币7,968元的iPhoneXS手机一部及充值240元人民币Q币,以上共计造成鲍某某损失10,045.3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属主动返赃并赔偿被害人鲍某某15,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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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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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果符合条件可以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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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张庆玲 2021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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