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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门市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的蓝黑色“雅迪牌”电动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4月7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杨某某(系被害人肖某某的妻子)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电话1573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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