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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海城市马风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3时许,用木棒撬开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东升宇辰制造有限公司南侧栅栏,进入工厂车间,窃得气保焊综合控制线15米、焊把线45米,等离子割枪线(枪带线)1条。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焊把线等标的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17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逆变式气体保护焊机等收据、焊把线专用收款收据、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邹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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