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旅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路**包子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买早餐之机,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台****手机(价值1305元)扒走,销赃得款700元;
2、2020年10年3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路**地段,将被害人徐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台****手机(价值629元)扒走,销赃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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