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街**号**楼谢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台红色的华为荣耀X9手机,邹某某在下楼的过程中被谢某某发现便逃跑并将手机丢弃在旁边的菜地里,随后邹某某在离谢某某家二三十米远处被廖某某和梁某某等人抓获,并被赶到现场的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带走。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平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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