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新化县炉观镇大新村村部(原青家山村卫生院)二楼扶贫办公室,将床上的垫被、被子、办公室的打印机盗走。
2.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新化县炉观镇青山中学宿舍楼三楼,盗走摆放在该楼层的锅子、锅铲、一小半桶植物油,后离开宿舍楼。后邹某某又返回青山中学教师宿舍楼三楼,盗得电磁炉,后离开现场,将盗得的财物一并带回家中。
2019年11月20日,民警在新化县**镇**村家中抓获被告人邹某某,查获其盗得的打印机、电磁炉、锅、锅铲、植物油。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某某盗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邓 江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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