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4329271983********,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蓝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县**乡***组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县**乡**坊**组,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2015年因犯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至22日被临时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5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下午,邓某某(已判决)骑女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已判决)从永州市新田县途径衡阳常宁、耒阳市来到到安仁县**乡伺机行窃。次日凌晨,邹某某等三人乘被害人何某某在**村的鸿浩**烟酒行(*又称某某超市)关门灭灯许久后。由邹某某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望风,邓某某和欧某某先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部分蓝芙蓉王、黄芙蓉王、和气生财、中华、和天下等品牌的香烟装了两整箱和一帆布袋,再由邹某某将香烟拖离案发现场。由于只有一辆摩托车不方便,邹某某等三人又将被害人曹某某家里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窃走。随后,邹某某等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将窃来的香烟运到永州市蓝山县以人民币30000元卖给他人,赃款由邹某某、*邓某某、*欧某某平分。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通话记录、进货凭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凡某某、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认定[2018]68号的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与邓某某、欧某某分工合作,积极配合,起主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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