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路**路**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大冶市城区,采取徒手掰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他人店铺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56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路**超市,准备从窗户进入盗窃,并破坏现场监控,因窗户被钢筋焊死未能进入,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路**对面附近的**理发店,采取徒手掰玻璃门把手方式入店盗窃,盗走店内抽屉人民币1300余元。
3、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路**电影院旁**店,采取徒手掰玻璃门把手方式入店盗窃,用起子撬开店内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1231元、刮刮乐十几张、橙色保险箱1个,里面有人民币6325元。
另查明,部分被盗物品于2019年12月26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方 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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