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6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柏某某(已判)经预谋,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公园内,见郑某某在椅子上睡觉,由被告人邹某某望风,由柏某某盗窃郑某某放在头部附近的一部“红米”牌K20型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976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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