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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7********,汉族,半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2009年8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三阳广场地铁站24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60元);在无锡市梁某某三阳广场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天能牌(金箭)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1元);在无锡市梁某某五爱路11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海宝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8元)。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车电瓶已由公安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

侦破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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