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2月0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江滨西路附近,盗窃了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电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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