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住贺州市八步区**路**村路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贺州市八步区**路**号“**筛网滤布批发部”门口,然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1.2M*180M的铁网1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盗走。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将所盗的铁网送还了被害人,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相片;6.价值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有监控视频相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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