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7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路**村对出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条铁某某砸破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粤S9****小汽车的车窗玻璃,期间因被群众发现,邹某某没有盗得财物便逃离现场。汽车维修费用约为1000元。
二、2020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工业园**电子厂转角处,见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61.67元)没有上锁停放在路边,遂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邹某某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维修店。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三、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牛山综合市场公厕旁,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878.33元)没有上锁停放在该处,遂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邹某某将电动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维修店。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书证,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检察官助理:刘佩欣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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