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常熟市**街道**村** 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期间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至常熟市**街道**村**室被害人田某某租住处,趁无人之际开锁入户,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于橱柜包内的耳环1只、项链1条、镶嵌耳钉1对、工艺品手镯1只、串珠项链1根。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6.4元。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环1只、项链1条、镶嵌耳钉1对、工艺品手镯1只、串珠项链1根(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谅解收等;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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