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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吴晔、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凤凰城工业园区6-1幢厂房(常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废铁质槽钢、废铁皮、电机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0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废铁质槽钢1根,价值人民币8.5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废铁质槽钢1根,价值人民币8.5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废铁皮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元。

4.202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铁轴30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51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原钢3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30元。

6.2020年5月29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废铁质窨井盖1个,价值人民币5元。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铁轴3根,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邹某某退赔人民币507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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