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宅**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医院2楼精神病科217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办公室内沙发上的鄂尔多斯牌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596元)、Ans牌女包1个(价值人民币97元)、OPPO A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93元)、普通女式半框金丝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42元)、手提袋1个(内有零食若干)、现金人民币5504.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围巾、女包等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浪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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