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8〕5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于2018年8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昭阳区**旁的**火锅店,趁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喝酒不注意之机,将曾某某放在饭桌上的一个装有金色ZTE(中兴)BV0710型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的黑色红谷男士夹包盗走,后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发信息到被盗手机微信上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将曾某某的黑色夹包及银行卡等物放在望海公园1800米处由被害人取回,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已被被告人邹某某挥霍,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红谷夹包价值717元。
2、2018年1、2月左右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昭阳区**街趁被害人邹某甲、周某某等人卸货不注意之机,将邹某甲放在牌号为云C*****福田风景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上的一个装有1500元左右现金等物的黑色布挎包、周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装有400元左右现金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的粉色女士皮挎包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包内现金和一个粉色钱包拿走,之后将两个包丢进昭阳区河滨公园河道内。赃款已被被告人邹某某挥霍,周某某包内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涛
2018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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