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镇**村**组。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四人相约到石某县盗窃柴油。
王某甲、王某丙驾驶云******号套牌银色帕萨特轿车先到**镇**附近盗窃了两辆货车的柴油,又来到**镇**路施工工地**厂、二号**站内,盗窃工程车辆油箱内价值11895元的柴油1832.8升。
何某某、邹某某驾驶云******号套牌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镇**路施工工地**厂、**站内,盗窃工程车辆油箱内柴油。之后二人驾车行驶至**收费站附近时遇民警堵卡查缉,于是将车上的抽油开关打开后弃车逃跑,所盗柴油淌于地上流走,仅剩余价值1807元的柴油278.4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出所登记表;(5)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车某某、董某某、王某乙、马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鲁某某、马某乙、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物证照片;(3)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4)称量柴油记录;5.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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