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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连城县**坊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10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5588********)等交给他人代为办理贷款。2020年6月12日14时04分、14时06分、14时0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中分别收到被害人汤某某转入的三笔钱款,每笔人民币20万元,随即上述部分钱款分多笔陆续转出。同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挂失上述银行卡并补办新卡(卡号62284815588********),挂失时原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06,845.61元。后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于同日、次日以转入微信及支付宝等、取现、刷POS机的方式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后花销殆尽。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巷**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底,其经网友介绍使用“**在线”软件投资获取收益,同年6月12日,其在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家中,按照上述软件客服指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三笔,每笔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转入被告人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5588********)中,后其发现被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汇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线”软件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6月12日14时04分、14时06分、14时08分许,被害人汤某某按照“**在线”软件客服的指示,分三笔,每笔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转入被告人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5588********)中。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的人身及住址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余利宝、京东小金库账户信息、账单详情、交易记录;“BAT”手机软件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挂失申请,证实2020年6月12日14时04分、14时06分、14时0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5588********)中收到被害人汤某某转入的三笔钱款,每笔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同日14时05分至14时08分期间,上述部分钱款分多笔陆续转出,同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挂失上述银行卡并补办新卡(卡号62284815588********),挂失时原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06,845.61元,后邹某某以转入微信及支付宝等、取现、刷POS机的方式将上述钱款转移。

5. 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其挂失、补办涉案银行卡及将涉案钱款取现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陶奕安

           2021114

附件:1. 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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