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早市,盗窃被害人高某某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早市盗窃被害人朱某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北京华联早市,盗窃被害人郑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与**路交汇处早市,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朱某、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光盘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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