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袁州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因缺钱而产生盗窃想法,于2020年6月30日晚24时许骑三轮摩托车从家中来宜春盗窃。被告人邹某某到宜春将摩托车停放后,步行寻找盗窃目标,于2020年7月1日凌晨一点至三点期间在宜春市袁某某**路**巷**栋**单元一楼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金额为1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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