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邹XX,男,1992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2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X村XX号。因盗窃,2010年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1年,2011年9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长垣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1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黄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XX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邹XX潜入封某某XX镇XX路XX号XXXX酒店一楼吧台处,将被害人吕XX存放在吧台下柜内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后逃跑,过程中将吧台伏案睡觉的被害人同事吴XX惊醒。被盗的黑色手提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车钥匙、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后被被告人扔掉。
到案后,被告人邹X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XX、张X的证言;
3被害人吕XX的陈述;
4被告人邹XX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具有多次盗窃前科, 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又潮
代检察员:唐欢慧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监控视频光盘1张)。
3.换押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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