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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新余市**路**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红色三雅牌(车牌:赣******)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2张;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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