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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3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街道**组**号。2006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携带撬棍,窜至丰城市**路**区,将园区16号周某某的自建房大门撬开,盗得金、银首饰等财物。第二天,邹某某、任某某将所盗得的金、银首饰带至老城区陆家巷进行销赃,得赃款24800元,邹某某分得赃款12400元。

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任某某骑电动车携带撬棍,窜至丰城市**街道**路,将饶某某的童乐湾母婴旗舰店二楼后门撬开,盗得佳能相机、镜头等财物。

经丰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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