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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6********,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8年4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8年6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又因盗窃,于2018年8于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5月13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收购废品,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52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部电动车携带袋子、螺丝刀到南安市**街道**社区**客运中心汽车站一楼主站楼大厅西侧第三间房间,盗走罗某某放在该处的38盘全新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0元)、1根全新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邹某某将窃得的电线及铜管载至南安市**镇**村**号,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在明知电线和铜管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9年10月30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拘留所将刚解除拘留的被告人邹某某查获,并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一部、螺丝刀一把。当日14时许,在被告人邹某某的协助下,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卢某甲,并从被告人卢某甲处扣押其向被告人邹某某收购的38盘全新电线及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已将从被告人卢某甲处扣押的38盘电线及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取保候审申请书、材料明细单等书证;

3.证人卢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赌博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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