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4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文盲,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朝阳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安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了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沸水镇沸泉村1组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分别在沸泉村1组小地名“周家湾”、“罗家山”、“麻地”、“陈家山边”采伐林木。经绵阳健森设计有限公司认定,邹某某滥伐林木共计399株,蓄积22.272立方米,材积14.442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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