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以每株2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江县文峰乡土门村村民王某甲自留山(小地名“手傍岩”)内的马尾松87株。2019年4月25日,邹某某在未持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实施采伐。经通江县林业局指派技术人员认定:邹某某此次无证采伐马尾松87株,折合立木蓄积23.383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9年4月底,被告人邹某某以每株30元的价格购买了平昌县笔山镇大垭村村民王某乙自留山(小地名:“壹碗水”)内的马尾松13株。2019年4月27日,邹某某在未持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秦某某、孙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等人实施采伐。经通江县林业局指派技术人员认定:邹某某此次无证采伐马尾松13株,折合蓄积2.501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在两地无证采伐马尾松共有100株,折合蓄积共25.884立方米,邹某某将林木制材后销售至平昌县邱家镇德美木材加工厂获利7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木蓄积量认定书;现场勘验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马尾松100株,折合立木蓄积25.8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手机号码:1582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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