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在辩护律师杨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于2009年、2012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及因未达承包面积补偿的**地、**地、**地、**皮坡原有天然林木挖掘掩埋后种植桉树,造成原有林木大量毁坏,经昆明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林权范围内的**地、**地、**地和**皮坡涉嫌毁坏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的面积、地类、原有立木蓄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皮坡和**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840.217亩,其中: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皮坡106.425亩(公益林100.742亩、商品林5.683亩);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地、**地、**地733.792亩(公益林638.731亩、商品林68.35亩、非林地26.711亩)。2、邹某某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皮坡和**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合计1493.981m³。其中: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皮坡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合计424.682m³;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小组**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合计1069.299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证明、**地林地承包合同、**地林地承包合同、**地林地承包合同、**村民小组**荒山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证实邹某某在安宁**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皮坡和**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840.217亩,其中:**村小组**皮坡106.425亩,**村小组**地、**地、**地733.792亩;**村小组**皮坡和**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合计1493.981立方米,其中:**村小组**皮坡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424.682立方米;**村小组**地、**地、**地砍伐林木、占用土地种植桉树面积内原有立木蓄积合计1069.299立方米。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6、卫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巨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邹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5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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