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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丰城市**街道**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为停车拦住路的事情与罗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导致双方互相动手用拳头打了对方,邹某某被罗某某打的躺在地上的时候咬住了罗某某右手一根手指。邹某某脸部、右眼被打肿,罗某某被咬的手指流了很多血,双方未持械,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随案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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