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8〕8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14时许某甲,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尾村新厝局174号,采用破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住家实施盗窃时,被谭某某撞见。被告人邹某某立即逃离现场,逃至户外时为抗拒抓捕,驾驶电动车撞向被害人谭某某,并用辣椒水喷被害人谭某某脸部。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谭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起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5.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执法视频、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属于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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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 量刑建议书;
3. 补充材料共三页;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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