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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某某**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已告知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邹某某,听取了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受何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开车和何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荆江大道顺旺美食城附近会合后,张某某把因琐事发生冲突的被害人毛某某叫上车,带到自来水厂江边,威胁毛某某给一万元赔偿损失,不给就将他活埋,后毛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某转一万元,张某某分给何某某3500元,何某某分给邹某某1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有期徒刑7-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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