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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7〕119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源县叶潭镇**村委会**小组**号。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 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携带自制的带有遥控器的仿爆炸装置,去到本市天河区**路**大厦对出路边,强行控制准备开车离开该路段的被害人冯某某,并称自己持有爆炸物,要求冯某某交出100万元人民币,否则引爆爆炸物。后被告人邹某某胁迫冯某某去到天河区**路**号**酒家公馆五楼,继续威逼冯某某交出100万元人民币。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遥控器一个,仿爆炸装置一个。经鉴定,从上述仿爆炸装置中提取的粘附有灰黑色物质的大米检出粘附有灰黑色物质的大米,从粘附有灰黑色物质的纸巾检出钾离子、氯离子、高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以及铝元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

2、证人梁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精神病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岑 杰

2017712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扣押的作案工具现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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