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医院地下停车场,因被害人祁某某停放的鄂A****6号白色宝马轿车将自己的银灰色奥迪轿车挡住,邹某某遂用奥迪轿车专用轮胎防盗螺丝拆卸工具,故意将白色宝马轿车的前盖、后盖、右后叶子板等多处划伤。经鉴定,该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00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邹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预检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划伤宝马轿车照片、接警信息登记表、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汽车损失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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