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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工地上,因洗车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2706****,1807101****(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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