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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同张某某及其女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永康市**区**加油站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认为李某某多嘴插话遂殴打李某某,张某某拉劝邹某某,邹某某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旁人劝开后,邹某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要砍张某某,被劝阻后,邹某某又持一铁质三脚凳殴打李某某头部。经他人劝说,邹某某、张某某先后离开烧烤店,随后不久二人在**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发生争打,被告人邹某某用菜刀砍张某某头部、脚部数刀,李某某阻拦时左手被邹某某砍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民事赔偿部分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前科材料、人口信息;

2.证人简某甲、简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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