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2020年1月16日投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江西省南昌监狱决定被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50分左右,在江西省南昌监狱**号监舍**监区四楼**号房,被害人李某甲和同犯李某乙、艾某某正坐在床边聊天。被告人邹某某突然冲进房间朝李某甲的脸部打了几拳,边打边说李某甲在背后骂他,被旁犯及时拖开。李某甲当时脸上流了很多血,被民警及时送医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就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李某乙、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一份;
6.视频光盘资料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服刑期间,故意殴打他犯,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监狱禁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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