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家雇佣了工人在家门口修筑水泥地面,被害人付某某认为修筑的水泥地面侵占了自家的土地,遂和被告人的母亲黄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某将黄某某拖开后,付某某仍在谩骂。被告人邹某某听后朝付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并将付某某打倒在地上,然后在其身上踢了一脚,后被人拖开。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当天上午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诊断,被害人付某某胸前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已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海浪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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