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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小区**号,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9时许,在浠水县清泉镇创业大道与洪山大道交界处华诺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邹某某与货运司机叶某某因车辆排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某用拳头将叶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讯问录像、现场录像等视频资料;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民间琐事故意挥拳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矛盾引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昌市新建区子实路宜合家园1栋

1单元8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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