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挖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接官路大润发五楼君悦KTV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某用手电筒将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和左肘部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视频监控;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87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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